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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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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3 22:07:01

限。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缺乏对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城市中的外来人口流量大,很多案件的证人是外地人,开庭审理时,有些证人已经离开城市。让证人到案发地法院出庭作证,首先要面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开支。有些证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确因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即使经济条件较好的证人,也不会愿意付出这么一笔无利可图而又数目不小的开支。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让控辩审哪一方来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也不现实。在大城市中审理个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证人出庭的费用是从国家财政特批的专案经费中支付的。但不少地方经济不发达,财政拮据,法官和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更难以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作证”的同时,还有但书规定:“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诉讼规则中即有多个条款作了排除规定,如第803条关于“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 第804条关于“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规定中的部分内容。10 而我国刑诉法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第48条仅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属于哪些情况也没有明确。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中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对刑诉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做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但对例外情况规定的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限制的作用。这些情况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统计证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

4、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二)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

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

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致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免因此耗时费力,还落个“超审限”。我院曾有一需要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故意伤害案件,因证人全是来京打工的农民,案发后又到外地打工,经过多方工作,先后找到六名证人出庭,经过三次开庭才得以审结,前后长达十个月。

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5、司法各阶段对证人保护重视不够。证人担心结仇、报复等已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这就需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重视对证人的具体保护。

6、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

行追究。

(三)证人自身原因

1、缺乏法律意识。作证与纳税一样,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致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讼、畏讼的传统心理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2、不敢出庭作证。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3、怕承担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 四、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立法

关于如何完善并逐步建立证人作证制度以及如何从立法上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少理论和实践部门的同志撰文,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当然,最好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证人制度。通过制定证人制度的专门法规,将证人的范围、证人的资格、证人的权利及法定拒绝作证的特权、证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标准及获取补偿的方式、保护证人的措施种类及适用案件范围、保护措施的启动条件及运作程序、保护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逐一明确,使之配套,相互衔接,便于操作。但这需要较长的酝酿、论证过程。当务之急可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几方面主要问题。鉴于本文主题所限,仅就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建议,而沉默权、拒绝作证特权等诸多与证人制度有关的热点问题不在此赘述。

1、完善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法制国家都非常重视。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如规定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特殊警卫,甚至保护性迁居以及提供隐姓埋名的一切物质条件,当然,这些保护措施是以国家雄厚的财力作支撑的。 从保护证人出发,一些国家还在法律中对公开审判规定了限制询问、有限闭庭等变通措施,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德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如果公开证人身份、住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生命、身体或自由造成危险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其他一个可以传唤

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是告诉以前的身份。”11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开审理……必须保护证人或被告人的安全时,法官可以决定采用公开形式”。12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很欠缺。而法律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要保护他们的财产安全;不仅有事后的保护措施,而且要加强同步的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限于国家财力,我国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不可能一步到位,但也应逐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可以规定: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在公开审判中,必要时法官可以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证人作证时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法律文书在必要时可不注明证人的单位、职务,甚至可以“王xx”、“张xx”的形式隐去其姓名等。对重大有组织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等特定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警力跟踪保护、出入境接送、秘密迁居等防范措施,以防证人受到报复。

2、增加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d)规定,在送达传票时,“向被送达人提供法律允许的出庭一天的费用和交通费。”13 德国刑诉法典第七编第二章专门对“程序费用”作出规定,其中把“根据补偿证人规定对证人的时间耽误补偿费”作为程序费用中的“必要开支”。14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15 而我国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使证人更加丧失了作证的积极性。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便于操作执行,可规定公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3、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其履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奥地利、日本、苏俄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均分别规定了拘传到庭、警告性罚款或拘役、判处轻刑等处罚措施,以督促、强制其作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照被送达的传票执行,可以被视为蔑视签发传票的法院。”16 我国刑诉法规定,开庭时法官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和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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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缺乏对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城市中的外来人口流量大,很多案件的证人是外地人,开庭审理时,有些证人已经离开城市。让证人到案发地法院出庭作证,首先要面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开支。有些证人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确因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而放弃出庭作证。即使经济条件较好的证人,也不会愿意付出这么一笔无利可图而又数目不小的开支。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让控辩审哪一方来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也不现实。在大城市中审理个别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证人出庭的费用是从国家财政特批的专案经费中支付的。但不少地方经济不发达,财政拮据,法官和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更难以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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