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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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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3 19:57:26

227.处理破产财产前,清算组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涉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土地或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依据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28.资产评估,严禁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

债权人、清算组对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29.破产财产市场价格明确,债权人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230.破产企业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法转让。

231.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提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活动应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232.法院对拍卖活动有监督权,拍卖中需要降阶处理的,应通过本院审批。

233.依法不得拍卖、客观上拍卖不能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234.破产财产不适于拍卖方式转让的,可以在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后将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的,应由清算组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对财产委托估价后,再行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处理破产财产的,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35.实物分配和作价出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就估价情况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向法院汇报。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估价后7日内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236.破产财产可以整体转让;不能整体转让或不适宜整体转让的,可以分开转让。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整体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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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破产财产属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破产企业财产已设置担保且可以单独处理时,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或作其他处理时应知会权利人,低于评估价处理时,应征求权利人意见。

十五、破产费用

238.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财产清理、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聘用清算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的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费用等;

(2)案件受理费;

(3)债权人会议费用;

(4)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

(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拨付破产费用的情况,如时间、数额等,应在卷中列清单记明。

239.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40.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变卖作价或直接抵偿破产费用,并处理企业注销登记等善后事宜。

241.破产清算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十六、破产财产的分配

242.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后,应写出清理破产财产的情况报告(包括破产原因分析),并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破产企业资产统计表,并及时提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附有关分配方案说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24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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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财产总额;

(2)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

(3)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

(4)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5)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6)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清算组可编制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表。

不能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如破产企业确已无法追回的债权、财产等,不计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应在分配方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244.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总额中扣除破产费用后的财产金额,包括已变现的财产的价金数额和拟以实物分配的未变现财产的价值。

245.债权清偿顺序应按以下顺序列明: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246.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养老、疾病、死伤、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况的社会保障费用。

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参与破产分配。

247.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和关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48.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适用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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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

249.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清算组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

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250.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首先拨付职工安置费后再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中应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251.破产财产按顺序依次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252.破产分配通常应当一次分配。必要时,也可采用二次分配或多次分配。

253.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财产,应以财产变现、金钱分配为原则。破产财产无法变现的,也可以采用实物分配方式。

254.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255.将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56.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分配时,法院应以裁定方式确认,并向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送达裁定书。债权人可以凭裁定书向破产企业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257.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不得直接提交法院裁定。

258.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259.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可以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260.法院应对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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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处理破产财产前,清算组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涉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土地或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依据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28.资产评估,严禁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 债权人、清算组对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29.破产财产市场价格明确,债权人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230.破产企业应以评估确认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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