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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边角煤开采
第4-1条边角煤开采是指对煤矿开采布局过程中遗留下的边角残余块段、各种临时保护煤柱等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的安全开采。主要包括:
受断裂构造影响不能布置规则工作面的复杂块段煤体;布置采煤工作面时,在顺槽平行与切眼直交的切块方式形成的边外三角;场地及丼巷保护煤柱构成的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小煤窑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的不规则块段等。
边角煤开采前必须做好充分的调研论证工作,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开采技术方案,提高资源回收率。6第4-2条边角煤开采尽可能利用现有生产系统,做到经济合理、安全有保障,便于集中生产和管理。
第4-3条利用现有的生产系统能够回采的边角煤,应及早做出开采规划并具体落实。
第4-4条边角煤开采工作面配套设备宜简单、轻便、灵活、易搬运,适应在开采过程中添减设备及搬家倒面频繁的特点。
第4-5条边角煤开采过程中,如遇顶板压力突然增大,支架、支柱折损严重甚至出现大面积压架情况,以及地质构造复杂,断层难以通过时,可提前搬家,撤出设备,另开切眼开采。
第4-6条边角煤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对面积和储量较小的极不规则块段,可采用非壁式采煤法开采,但必须加强“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等管理,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4-7条边角煤开采必须编制专项设计,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4-8条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回收边角煤,避免人为造成边角煤。严禁将永久保安煤柱(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需要永久保证安全而留设的煤柱)做为边角煤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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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一个矿井原则上只能在有关部门已批复的采掘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最多布置一个边角煤工作面开采。
第4-10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进行边角煤开采。7第五章旧采空区复采
第5-1条旧采空区复采是指对以前采用刀柱式、房柱式、高落式、以掘代采(巷采)等旧采采煤工艺开采留下的采空区、小(古)窑破坏区内残留的煤炭资源进行安全回收开采。旧采空区的特点是区内残留煤炭资源量大,绝大部分区域没有放顶,有不同程度的积水、积气。
第5-3条煤矿企业必须准确掌握复采区域以往采动情况,组织对复采可行性进行论证。经煤矿企业论证具备安全开采条件和开采价值的,必须针对复采区域进行必要的地质调查或补充勘探,编制地质说明书,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定。
第5-4条复采必须依据复采区域地质说明书编制专项设计,由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报省煤炭厅备案;复采原则上不得增加除风井以外的其他井筒,确需增加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火区、大面积积水难以疏干的区域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空区不得进行复采;高瓦斯矿井未做到“应抽尽抽、抽采达标”的不得进行复采。
第5-5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的煤矿,应结合本矿条件,可选择采用旧采残煤综采成套技术或常规壁式综采技术开采回收旧采残煤。
第5-6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分区处置,将已采过的整个矿井根据采区分布,注浆封8隔分区。在确认原有煤柱没有破坏基础上,原有煤柱可作为分区边界;如果没有煤柱作为分区边界,应采取注浆封隔分区。
(2)分区后应进一步查明地质构造及积水积气情况,采掘作业前先行处理旧采空区积水积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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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旧采空区冒顶范围和高度以及煤层厚度选择相应的采煤方法和工艺,并综合考虑通风、排水、救灾、防灾布置矿井生产系统。
第5-7条严格落实防治水管理要求,综合进行物探、化探分析,合理探放水设计,现场作业严格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的原则。
第5-8条加强通风系统管理,尤其是要严格通风构筑物施工质量,减少风量损失。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CH
4、CO、CO
2等监控探头应根据实际需要加密,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
第5-9条加强顶板管理。对巷道支护、回采工作面应进行专门顶板矿压观测,支护强度应大于正常煤层开采的支护要求。
(1)通过冒落区必制定专门措施并提前进行积水积气探测和有效处置,保证安全生产。
(2)工作面超前支护距离不小于30m。
(3)对于顶板未冒落的旧采空区,应提前对开采区域进行维护并排放瓦斯、积水。9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6-1条违反本办法要求,或未达到设计的采区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6-2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矿井已进行特殊条件下采煤或正在建设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生产系统,但未按照本标准制定开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处理方案并上报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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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井已进行特殊条件下采煤或正在建设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生产系统,但未批复开工报告或者被责令停工擅自建设的;
(3)矿井特殊条件下采煤的井巷工程未按设计施工的; (4)超过批复能力生产、或超范围施工和开采的;
(5)特殊条件下采煤的煤矿,未按照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实际采区回采率的;
(6)建设、生产引起人员伤亡、安全事故、财产损失、地质灾害、环境破坏的;
(7)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7-1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7-2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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