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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考试重要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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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12 18: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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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6、损失施救的费用: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7、提供单证义务:

8、协助追偿义务: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单的义务; 4、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主要指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财产保险中,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也属于主体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在日常的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提出变更的需求,而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修订。变更的内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保险期限、职业、地址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批单)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

60天的宽限期仍未交纳保费,合同中止(暂时失效)。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扣除没有按时缴纳的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

1、自然终止: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2、履行赔偿义务终止: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3、行使终止权而终止:财产险;

4、标的灭失终止:因保险标的发生非保险事故;

5、解除而终止: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裁决解除。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争议的处理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结合上下文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时,以客户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进行的解释; 3、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

4、补充解释原则: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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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权解释:立法解释是最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行政解释 仲裁解释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最高司法机关 行政主管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监会 仲裁机构 2、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如学理解释,仅供参考。 三、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一) 协商:双方自行解决;

(二) 仲裁:仲裁委员会采用“一裁终局”;

(三) 诉讼:人民法院采用“两审终审”,是最激烈的方式。

第四章 保险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2、附合性与射幸性。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2、告知的形式:

(1)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无限告知没有明确性的规定,而询问回答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回答。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告知的形式是询问回答。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明确列明是把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明确说明不仅要把重要的列明在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在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说明和明确列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保证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他们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它可分为确认保证(对过去、现在的保证,如:病史)和承诺保证(对将来的保证,如:今后不再吸烟)。

默示保证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海上保险通常有三种默示保证: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航行合法的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用于约束保险人

1、弃权: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例如解除权和抗辩权; 2、禁止反言:放弃权利后,不得再向其他人主张这种权利。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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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漏报;有意不报即隐瞒;虚假告知即欺诈。 (二)法律后果

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故意 过失、年龄不真实(2年除外) 不负责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 不负责保险责任、可以退还保费 编造虚假事故或扩大损失程度、保险标的危险部分不负责保险责任 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保险合同订有要求被保险人外出时必须将门窗关闭的保证条款,其被保险人违反了该保证条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拒绝赔偿,但不解除合同。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1、合法利益(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例:某人欲将新近购买的一辆走私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而保险公司拒保。

2、确定的利益(指已经确定或可确定的):预期的营业利益、预期的租金不可承保。 3、经济利益:能够以货币计算、衡量和估价。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从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全过程存在。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订立时不必存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A、本人;B、具有亲密的血缘关系,如:配偶、子女、父母; C、法律上承认的厉害关系,如:赡养关系,配偶关系;

D、经济利益,如:人身保险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额以其债权金额为限。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索赔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例1:李某为其妻购买了10年期的两全保险,三年后,李某与其妻离婚,该离婚事件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李妻仍可领取保险金。

例2:丈夫为妻子投保死亡保险一份,五年后夫妻离婚,则离婚后保险合同的效力状况是继续有效。

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同时,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保险标的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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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一)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例子:企业投保财产综合险,确定某类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一场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使其全部损毁,损失时该类固定资产的市价为25万元,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25万元。

(二)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例子:丁某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房屋火灾保险,一场大火将该房屋全部焚毁,而火灾发生时该房屋房价已跌至65万元,那么,丁某应得的保险金65万元;如火灾发生时该房屋遭毁时的市价为90万元,则保险人赔偿80万元。

(三)补偿以保险利益为限

例子: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向某贷款人贷出款额30万元,同时,将抵押的房屋投保了30万元的1年期房屋火险,按照约定,贷款人半年后偿还了一半贷款,不久该房屋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银行可享有15万元的赔偿。

(四)赔偿方式:

1、限额责任赔偿: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份,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多应用于农作物收获保险。

2、免赔额:相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额的区别

例1:某合同规定相对免赔额1000元,某次保险事故损失1400元,保险公司赔付1400元

例2:某公司2005年新版车险条款中规定了500元的免赔额,这意味着对于4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将赔付0元,如果损失6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损失,保险人采用绝对免赔额将赔付100元。

免赔额 相对免赔额 不做出赔偿 绝对免赔额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保险代位原则

1、保险代位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保险代位原则的含义: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保险人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前者指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后者指拥有对标的所有权。 2、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内容

(1)代位追偿权:因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A、代位追偿对双方的要求:保险人所追偿到的款项大于赔偿额的话,多余的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也可以不赔;投保人在保险人赔偿后,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如果已取得部分赔偿金额,或者由于投保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B、代位追偿的行使对象: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

C、代位追偿的行使范围:《保险法》第68条,注意:人身保险中除了医疗保险外保险人都没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例:某人购买了10万元的终身保险,在保险期间,不幸被一辆汽车意外撞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应该赔偿其家属5万元。事后该被保险人的配偶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处理方式是赔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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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低于免赔额 损失高于免赔额 赔偿全部损失 赔偿超出免配额部分 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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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6、损失施救的费用: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7、提供单证义务: 8、协助追偿义务: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单的义务; 4、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的义务。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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