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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销售实行登记制度,建立管理档案,确保木材原料与产品的一致。
第十五条、对木材来源不明、私收滥购、乱砍盗伐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即可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要加强领导,严加管理,实行法人包保责任制度,签定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七条、要健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真正做到依法经营,依法加工。
第三章 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要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的规划和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
第二十条、对采集天然野生植物的,不得毁灭性、破坏性采集,不准砍下枝头、树头采集松仔,采集山野菜不得刨、挖山野菜根。
第二十一条、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地方,要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向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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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6条规定,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猎捕和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38条规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条例》39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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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狩猎证,并按狩猎证的数量、地点、期限和种类进行猎捕,否则,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35条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处以罚款:(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猎获物的,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37条规定,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33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32条、《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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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实施条例》34条规定,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一是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有猎获物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要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植物对生态环境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群众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有权捡举和控告。
第四章 乱砍盗伐、滥用、占用林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要严格管护森林、林地资源,宣传教育群众爱护森林、林地资源,加强森林、林地资源监督、执法和打击力度,确保森林、林地资源不受破坏。
第三十五条、要认真履行征用、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经局批准,不得以林粮、林药、林参间作的名义毁林搞种植业,经批准使用林地的,承包期满后,要及时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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