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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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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发布日期】2006-08-14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西省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

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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