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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个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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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 15:49:54

无罪辩护研究 | 从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

个有效辩点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佳博: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编者按: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国家、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笔者经过裁判文书网、无讼网、法宝等网站搜索关于此罪无罪判例,发现该罪被检察机关作为案由提起公诉时时常伴随其他罪名,且该罪脱罪的比例不小,当然,挪用资金罪作为单独案由的情况也存在于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情况下案情相对简单,也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研究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例归纳总结辩点对于律师展开辩护工作十分必要,故整理如下,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目录 一、主体不符合

1.1主要辩点:与被害公司处于平等民事关系的被告人不属于被害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2.1主要辩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3.1主要辩点:存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二、客观上不符合

(一)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4.1主要辩点:以个人名义用单位资金购置物业作为单位办公用地,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1主要辩点:截留单位补贴资金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6.1主要辩点: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并非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7.1主要辩点:被告人向法院出具承诺函,请求法院查封单位财产作为执行担保的行为,并非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8.1主要辩点: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归其个人非法占有,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个人目的。 9.1主要辩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被告人所挪用资金性质并不属于单位资金或资金性质不明

10.1主要辩点:村委会财务制度不健全,被告人作为村干部所挪用的资金性质可能不属于村集体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1.1主要辩点: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所贷款项并不属于单位资金,其将资金出借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2.1主要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金属于被害单位资金,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被告人涉案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3.1主要辩点: 被告人自掏腰包购买公司股权,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债权,属于合法民事行为。

14.1主要辩点:被告人将单位资金用于偿还单位以其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属于正常的还贷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五)涉案数额并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数额不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5.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并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6.1主要辩点:认定数额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数额不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7.1主要辩点: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三、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8.1主要辩点:被告人执行单位决定,将款项打入他人账户,他人擅自挪用资金,被告人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9.1主要辩点:案内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被告人行为涉嫌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主要辩点:被告人虽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贷款,但办理了贷款手续,且采取计息贷款的方式,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1.1主要辩点:被告人为帮助他人实现“刷产值”的目的,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银行真实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交易中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2.1主要辩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包括挪用行为,但往往只是手段行为而不具有挪用资金的目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数罪并罚。 五、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3.1主要辩点: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体不符合

1.1主要辩点:与被害公司处于平等民事关系的被告人不属于被害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1.2参考文书:(2014)九刑二初字第37号 《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刘铃及辩护人陈某、戴某提出的被告人刘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辨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铃与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九江恒诚沙河农贸市场销售代理合约,被告人刘铃根据合约负责沙河农贸市场第一、二、三层所有可售商铺和摊位的销售,恒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销售额的1.5%算支付其代理佣金,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刘铃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犯罪主体不适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铃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1主要辩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2.2参考文书:(2016)吉24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来源系夏某甲通过地下钱庄汇到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投资系来自夏某甲,源昌公司的投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某某一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夏某甲,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3.1主要辩点:存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

3.2参考文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刑事判决书》 3.3裁判理由:

对于上诉人张×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1不是×2公司的人员,其以泰州×3公司名义承包了×2公司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两公司之间存在转发包关系,张×1

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1或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不能排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出庭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1与×2公司存在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根据×2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张×1为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工程生产负责人。但另据在案的×2公司与泰州×3公司签订的《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目标责任书》及实际执行情况看,该责任书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2公司承揽工程后已将其与×公司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1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州×3公司。

故认定张×1及其泰州×3公司与×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张×1实际承担了×2公司赋予的密云县御东园住宅小区项目管理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客观上不符合

(一)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4.1主要辩点:以个人名义用单位资金购置物业作为单位办公用地,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4.2参考文书:(2016)吉0303刑初124号 《刑事判决书》 4.3裁判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挪用资金事实的指控,因生某某、王某甲及其他股东等五人使用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北京所购买的房屋并非个人使用,而是作为单位注册成立的北京某永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该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后上述房屋亦未归属个人,仍属单位资产用于处理单位相关债务,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1主要辩点:截留单位补贴资金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2参考文书:(2014)剑刑初字第0087号 5.3裁判理由: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宏伟公司得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转移支付的2012年客运船舶接送中小学生补贴资金20万元后,发放给2012年度接送中小学生客运船舶的船主补贴资金共计151548元,剩余48452元补贴资金尚未发放并放于宏伟公司账务上,用作股东及聘用人员工资、差旅等日常费用支出。故其挪用的资金不是宏伟公司的单位资金,而是经剑河县地方海事处批复,由剑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20万元资金直接支付至宏伟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用于2012年客运船舶接送中小学生的专项补贴资金。虽截留的48452元补贴资金用作公司股东及聘用人员工资、差旅等日常费用支出,但未挪归个人使用,应系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予以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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