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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71条 (删除) 第1072条 (收养之意义)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1073条 (收养者与被收养者年龄之差距)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第1073条之1 (近亲收养之禁止)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第1074条 (收养者须与配偶共同为之)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5条 (一人不得为二人之养子女)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1076条 (被收养者配偶之同意权)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1076条之1 (被收养者父母之同意权)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第1076条之2 (未成年人之收养)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第1077条 (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1078条 (收养之效力─养子女之姓氏)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于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第1079条 (收养之方式)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第1079条之1 (收养之无效)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
之。
第1079条之2 (收养之撤销)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第1079条之3 (收养之生效时点)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于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1079条之4 (收养之无效)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无效。 第1079条之5 (收养之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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