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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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4、【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4年8月25日判决“唐某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1)。
四、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1、【案情简介】
2009年,香港公司通过中行向农行汇款500万美元,写明收款人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农行将该款解付至指定账号,但收款人名称实际应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事后,香港公司因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要求农行退汇未果,导致其最终损失371万美元,遂诉请农行赔偿。
2、【法院认为】
本案属美元跨境结算,故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不适用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非法律法规,亦非行政规章,即使违反,亦不当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该规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指定收款账号与实际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虽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1款“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的规定,并不导致相互之间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故亦不存在不尽主动查询、主动退汇义务的问题。由于农行已办理解付,则无论是汇款人还是汇出行再要求退汇,均需征得收款人同意,农行方可办理。至于解付后的结汇,则无关乎行为性质。
需指出的是,尽管农行作为汇入行,在办理结算时的确不需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但在纠纷发生后认定是非责任时,有必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审查判断,毕竟国际结算是为清偿国际间由于各种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并借助某种信用工具,将货币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支付方式。通过生效判决可发现,基础交易发生在汇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足以说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导致歧义是有事实根据的,且在香港公司通过汇出行向农行首次提出退汇要求时,香港公司是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申请退汇原因的。导致本案香港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尽管本案跨境结算行为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但结算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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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故农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香港公司诉讼请求。 3、【实务要点】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联系的,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4、【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13年9月22日判决“某银行与香港某公司结算合同纠纷案”,见《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9)。
五、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1、【案情简介】
2004年,科技集团股东林某、李某生隙。此前,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约定,管委会以挂牌出让方式依法出让700亩土地使用权予科技集团,同时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2005年,林某向李某发传真要求保本撤资。随后,李某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与其他投资者合作,参与竞拍并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2010年,林某认为李某利用实际控制科技集团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科技集团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请李某赔偿,并要求投资公司及该公司另一股东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院认为】
①依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当初确实要给科技集团,但科技集团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无条件。相反,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科技集团(或通过林某行为)满足了上述约定的相关条件。实际上,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任何满足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参加竞买,竞买人并非仅限科技集团。故无论是从科技集团与管委会约定的合同条件,还是从国土局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
②在林某明确要求保本撤资情况下,科技集团已不能如约履行投资义务,更无可能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而做出任何实质性努力。故应认定林某在本案中未积极履行股东、董事义务,科技集团亦未能积极履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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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义务。本案最终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条件及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某、涂某、投资公司等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某无关联,且与科技集团无关。尽管李某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某等为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科技集团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某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 ③综观本案事实,林某对科技集团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某等未隐瞒该商业机会,亦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某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某在获知该商业机会后不仅未采取积极行为为科技集团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保本撤资。林某该行为必然使科技集团面临对管委会违约的境地,李某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投资项目,亦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合作者。 故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定性为为避免科技集团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交易行为。林某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停止继续经营投资项目。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单独或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谋取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某、涂某、投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科技集团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某全部诉请。 3、【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与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并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等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视为损害公司及要求撤资股东的利益。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林某与李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1/217:28)。
六、“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 1、【案情简介】
2010年7月,孙某与美容公司签订纤体服务协议,约定了半年的合同期限,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孙某依约预付了10万元服务费。因孙某以纤体效果不好为由,在接受1个月服务(发生服务费3.85万元)后,要求退款未果形成纠纷。2011年7月,孙某起诉美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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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认为】
①孙某起诉时,已超过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系争服务协议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该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孙某仍有权提起诉讼。
②美容公司针对孙某情况已制定服务项目并积极提供服务,孙某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其单方放弃接受服务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③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无效。孙某所签服务协议中虽写明若其“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美容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综观服务协议内容,协议仅对孙某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何种服务效果、美容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美容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某,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亦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美容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中关于孙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责任,排除了孙某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
④孙某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美容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据此酌定孙某需向美容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在孙某向美容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已发生的服务费3.18万元及违约金后,判决美容公司返还孙某4.82万元。 3、【实务要点】
消费者预付款分次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上述消费模式中,如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提供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4、【案例索引】
上海二中院2012年6月15日判决“孙某与某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1/217:41)。
七、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承租人将住宅用于经营,应与业主负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相关规定及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1、【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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