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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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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

发布日期:2009年1月4日 文章来源:政策法规研究室

索引号 007565450/2009-00063 发布机构 广西区工信委 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9-01-04 文号 桂经资源[2006]500号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词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行为,更好地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依据与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认定依据

(一)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第六条 优惠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2]27号);

(九)其他有关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上述优惠政策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执行。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并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能够提供自治区级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申报重新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能够将减免税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

(七)资源综合利用成效显著,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及经济效益。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做到: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建立了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须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的规定条件。

(三)有合法的回收经营权,取得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须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书》。

(四)守法经营,没有收赃销赃等违法行为;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违法记录。

(五)配备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处理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信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各市相应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3个月后,可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目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凡属重新申报认定的企业,须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并递交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lO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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