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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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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23 18:09:45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2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分局受市执法局领导,日常执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区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为目的,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五条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执法局可以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限定的区域内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形不洁,墙面脏污、残缺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七条 责任单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的;

 (二)擅自设臵横幅、条幅、布幔、充气拱门、气球等宣传品的;

(三)广告、宣传品破旧、损毁没有及时清除、修复的;

 (四)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露出护栏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五)在城市道路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查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违法行为人公布的通信服务业务。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周围、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未经批准设臵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臵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设臵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批准设臵夜景灯饰的;  (二)擅自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  (三)未在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灯饰的;  (四)夜景灯饰损毁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

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占道设臵或者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设臵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未经批准设臵临时农贸市场或者摊点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

 (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 (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臵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三)擅自设臵亭、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承担。 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按以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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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2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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