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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现在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新建住宅区供电、电讯、路灯等工程管线应地下敷设,住宅出入口处应设置信报箱或信报间、信报柜。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住宅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阳台及窗的防护设施应内设;建筑物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设置。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监测设施、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需保护的历史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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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 :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就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二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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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应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城市排水工程规范》(GB50318-2000)、《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028-93)、《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三)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通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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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五)规划4车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六)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主次干道公交车站按港湾式停靠站设置。
(七)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确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车行道宽不应小于规划的车行道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五十条 对居住用地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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