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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十一章
A节 投资
第110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措施: (a) 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b) 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
(c) 该缔约一方境内与第1106条和第1114条相关的所有投资。
2、 缔约一方享有排他性从事附件3所列经济活动和拒绝允许投资进入这些经济活动的权
利。
3、 本章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十四章(金融服务)所涵盖的措施。 4、 本章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缔约一方在不悖逆本章规定情况下,提供服务或履行诸如
实施法律、改进服务、收入安全或保障、社会保障或保险、社会福利、公共教育、公共培训、健康和儿童保护之职能。 第1102条 国民待遇
1、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
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2、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的处置方面,
每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3、 缔约一方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给予的待遇,在涉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州或省的
时候,是指在同等情况下不得低于该州或省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最优惠待遇。 4、 为进一步明确之,缔约方不可以:
(a)除企业董事或股东名义上的合格持股要求外,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企业由该缔约方国民持有一最低份额的股权;
(b)由于国籍的原因,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变卖或处置其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 第1103条 最惠国待遇
1、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2、 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 第1104条 待遇标准
每一缔约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应当选择第1102条和第1103条规定的待遇中之较优惠者。
第1105条 最低标准待遇
1、 每一缔约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以符合国际法的待遇,包括公正与公平待遇
和充分保护与保障。
2、 在无损于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尽管有第1108条第7款(b)项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给
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者之投资的待遇,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有关因武装冲突或内乱造成其境内投资的损失之措施方面,应当是非歧视的。
3、 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现有的关于补贴和补助的措施,这些措施和第1102条规定相悖,
但符合第1108条第7款(b)项规定。 第1106条 业绩要求
1、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与在该方境内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之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
管理、计划的实施或经营相关之方面,强加或执行下列要求,或强迫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
(a) 出口一定水平或比率的产品或服务; (b) 达到一定水平或比率的国内成分;
(c) 购买、使用或优先考虑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从其境内个人处
购买产品或服务;
(d) 以任何方式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挂钩,或者与此类投资
关联的外汇流入量相挂钩;
(e) 通过将销售与任何出口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收入相挂钩之方式,限制此类投资
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
(f) 向其境内个人转移技术、生产工艺或其他专有知识,除非法院、行政法庭或竞
争管理机构为救济所指称的违反竞争法行为,或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不相悖逆
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或
(g) 作为此类投资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服务的独家供应商,销售至某一特定地区市
场或世界市场。
2、 一项要求某一投资使用符合普遍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要求之技术的措施,不应被解
释为与第1款(f)项的规定相悖逆。为进一步明确之,第1102条和第1103条适用于此类措施。
3、 任何缔约方不得将下列要求作为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之投资收益获利
或持续收益的条件:
(a) 达到一定水平或比率的国内成分;
(b) 购买、使用或有限考虑本方境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本方境内生产商处购买产品; (c) 以任何方式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挂钩,或者与此类投资相关
的外汇流入量挂钩;或
(d) 通过将销售与任何出口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收入相挂钩之方式,限制其境内此类投
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销售。
4、 第3款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指定厂址、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
工者、建造或扩大特定设施,或是进行研究和发展的要求作为缔约一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之投资相关的收益或持续收益的田间。
5、 第1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除两款所列要求之外的其他要求。
6、 如果下列措施并非以一种专断或无理的方式加以适用,或者并不构成一种对国际贸易和
投资的变相限制,则第1款(b)项或(c)项、第3款(a)项或(b)项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组织任何缔约方采取或维持这些措施,包括环境措施在内的此类措施为: (a) 确保不违背本协定的法律和条例实施之需要者; (b) 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之需要者;或 (c) 保护可耗竭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之需要者。 第1107条 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1、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本国企业,任命任何特定国籍的人
人担任高层管理职务;
2、 如果没有在事实上削弱投资者对其投资实施控制的能力,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属于缔约另
一方投资者之投资的本国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多数成员由某一特定国籍的个人或本方境内居民担任。
第1108条 保留和例外
1、 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不适用于: (a) 下列任何现与上述条款不相符的措施:
(i) 缔约一方在联邦层面所保留的措施,见附件1或附件3的缔约方所列清单;
(ii)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并根据第2款之规定列入附件1的清单,缔约一方之州或省保留的措施;或
(iii)缔约方地方政府所保留的措施。
(b) (a)项所指的任何与上述条款不相符之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
(c) 对(a)项所指的任何与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不相符之措
施的修正,该修正与在没有修正以前一样,并未减损其与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规定相符的程度。
2、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将由州或省但不包括地方政府所保留的任
何现有与之不相符的措施列入附件1的清单中。
3、 在第1102条、第1103条、第1106条和第110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保留
的有关部门、子部门或行动的措施,见附件2缔约方所列清单。
4、 缔约一方不得依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所采取的并未附件2清单所涵盖的任何措施,处于
国籍原因而要求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变卖或处置其在前述措施生效时业已存在的投资。 5、 第1102条和第1103条不适用于第1703条(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明确规定的义务的例
外或减损之任何措施。
6、 第1103条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或附件4清单所罗列之部门而给予的待遇。 7、 第1102条、第1103条和第1107条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进行的采购;或
(b)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包括政府扶助贷款、担保和保险。 8、下列之规定:
(a) 第1106条第1款(a)项、(b)项、(c)项和第3款(a)项、(b)项,不适用
于与出口促进和外国援助计划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之资格认定要求;
(b) 第1106条第1款(b)项、(c)项、(f)项和第3款(a)项、(b)项,不适用
于缔约一方或国有企业进行的采购;和
(c) 第1106条第3款(a)项和(b)项,不适用于一进口缔约方实施的、有关为获
得优惠关税或优惠配额所必须的产品成分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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