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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李晓君 吕景美 王雪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7期
摘 要 《物权法》中规定了多项担保制度,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制度—让与担保。我国没有将让与担保法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因此法院无论在作出确认或不成立的判决时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适用度极高,应有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使法律能明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让与担保制度 习惯法 后让与担保 流质契约
基金项目:本项目是辽宁科技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资助基金项目,项目名称:中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710 146000122。
作者简介:李晓君,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学生;吕景美,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王雪晴,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54 一、让与担保制度概述
因民间经济纠纷类型的多样复杂,我国规定了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并明确了其应用性。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更有利更便利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但借贷关系的多样化使人们并不局限于现存的法律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民间纠纷中让与担保制度得到了众多当事人的认可,使该制度逐渐成为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一种担保形式。
让与担保,又称担保性所有权让与,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其担保物优先受偿,因向债权人移转所有权是为了担保的履行,所以通常会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使债权人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最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
我国一向坚持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中就明显体现出法定主义的立场,《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采用广义的物权法定原则,其中包括了效力法定及公示方法法定。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其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严格的对物权的种类进行规定,违反种类法定将不产生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等一系列担保物权,但对让与担保却是一项空白,因此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效力有待研究。 二、让与担保制度在习惯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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