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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福建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全省农村居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个人住房(以下统称农村居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根据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实际需要,切实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农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突出宜居功能,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要求,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 第五条(宅基地申请) 农 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新宅基地的,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承诺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 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耕。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尚能使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 市场价给予补偿后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建设方式) 农 村居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居民个人建房两种形式。集中建房是指由镇(乡)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农村居民集中建设自住住房,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 建等方式。在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房要尽量采取集中建房方式,省、市级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规划区范围内要停止个人分散建房,按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等方式 集中建房。 第七条(技术服务) 镇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村镇规划编制步伐,合理确定本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按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村居民建房的各项工 作。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居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 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规定。 第八条(公开办事制度)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村居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房申请条件)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损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 (三)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宅基地因工程建设、城市发展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 (五)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六)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足,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划许可证制度)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居民建房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制度。镇规划区内建房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建房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申请材料) 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原住房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翻建,其方案应当先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有注册资格证书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集。 (六)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申请的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采取集中建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审批程序) 对镇规划区内建房项目以及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宅基地的居民住房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居民向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居)或本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镇(乡)人民政府报送。 (二)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后组织村建站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面积、层数、高度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镇(乡)人民政府在报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附上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宅基地预审意见。 (四)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后,在审批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对符合镇规划的建房项目,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新建、扩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建房项目,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原址重建审批程序) 对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宅基地翻建、改建居民住房项目,按第十二条(一)(二)款办理,对符合建房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和时效) 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房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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