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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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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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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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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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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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