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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向法院行使的。①诉讼标的的合并得以实现的要件之一,是合并的各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②因此,两诉讼标的因其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故而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第二,从实务上看,合并不利于再审程序的规范化。因为两个诉讼标的分别存在于两个诉讼阶段之中,因此对二元诉讼标的的合并,必然导致两个诉讼阶段的合并。这种合并从司法效果上看,将造成再审之诉两阶段的混淆和不同审理阶段诉讼任务的混乱,不利于程序过滤功能的发挥。合并审理不但起不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反而会使诉讼效率降低。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判断,此“二元”诉讼标的都不宜合并审理。
四.一阶结构还是二阶结构 ——如何以二元论③建构再审之诉制度
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之诉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应当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形式审查阶段,第二阶段为形成之诉阶段,第三阶段是对原诉讼标的重新审理的阶段。因为形式审查阶段处于再审立案之前,是决定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的前提而不属于再审之诉审判过程本身,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再审程序构造宜称之为“二阶结构”。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即判后答疑阶段、形式审查阶段、申诉复查阶段和原诉再审阶段。虽然从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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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明、李仕春:《论程序形成权——以民事诉讼权利的类型化为基点》,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0页。 ③
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本为所采用的“二元论”,是建立在新二分支说这一识别标准基础上的二元论。之所以对此予以强调,原因如下。第一,如果采用旧实体法说或新实体法说作为识别标准,则根本得不出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二元论的结论。因为新旧实体法说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请求权的基础作为识别标准,但我国再审复查阶段所围绕的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请求废弃原判决的声明,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无关。所以新旧实体法说都识别不出再审复查阶段的诉讼标的,从而得不出二元论的结论来。第二,如果采用程序法说中的一分支说或二分支说,固然能得出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为“二元”的结论,但却均存在弊病。一分支说在识别诉讼标的时仅以诉的声明为标准,而不将事实理由考虑在内,有不当放大既判力范围的可能;二分支说则无法排除当事人以不同的再审事由重复申请再审的情形发生。因为按照二分支说,当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其一发生变化,则诉讼标的也发生变化,构成新的诉讼标的。因此,必须强调二元论是新二分支说基础上的二元论。否则,即使再审之诉实现了二元论基础上的二阶结构,也难以实现再审之诉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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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比上文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多一个阶段;但实际上,这四个阶段中的前三个阶段大多是由立案庭主导的。①这意味着,判后答疑、形式审查和再审复查三个阶段均处于诉讼之外,它们只是为再审程序启动与否做准备,而不是再审诉讼程序结构当中的一部分。只有原诉再审一个阶段是按照诉讼程序来操作的。这就是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在阶段划分上的一个显著区别: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构造是“一阶结构”。在“一阶结构”中,当事人要求废弃原判决的请求不是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对待,而仅是作为法院立案庭审查的对象。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审判权应有的尊重。“‘一阶构说’(即认为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为一阶结构的学说——笔者注)的缺点在于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②
(一)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复查过程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推行。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年后的2006年11月,印发了《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后答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法院在再审审判中的实际做法,民事再审复查阶段的操作流程是这样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该判决或裁定不服而向立案庭或法院信访部门递交再审申请书的,立案庭应当向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庭下达判后答疑通知书,由原主审法官负责对当事人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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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由法院的哪个庭来主导再审复查,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有两种:一是由立案庭主导,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或径行作出再审裁定后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或交由审判监督庭作出再审裁定进入再审。二是审判监督庭承担再审立案审查工作,作出再审裁定后随即进行再审,立案庭仅负责登记立案。从全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两种做法的都有。如浙江省高院采取前一种做法,全省各中级法院分别采取两种做法的各半。又如陕西省法院也基本采取前一做法。参见冯旭峰:《民事再审立案的理念与实践》,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②
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③
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载2005年11月3日《法制日报》;张娜等:《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 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异议进行解释说明》,载2005年11月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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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申请再审的初次来信来访进行答疑。答疑过程中,由答疑法官填写接访表格,由书记员将答疑情况制作成笔录,并将接访表格和笔录的复印件及其他来访材料交立案庭备案。如申诉无理,接访表格中应包括做好息诉工作的建议;如认为申诉有理,对来访人的申诉请求、理由作出分析,并可同时提出复查建议。如果当事人对原承办法官的答疑不能接受,则可以向立案庭提交再审申请书或者申诉状要求立案。这就是判后答疑的操作流程。
接下来,“立案庭法官或书记员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状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理由的,口头告知申诉人申诉不成立,并说明理由;认为有理由的,则向立案庭庭长提交调卷报告,请求调卷进行调查。庭长同意调卷的,审查人员可以查阅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也可以询问当事人,以便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经过调查,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的,通常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再审申请或申诉不成立,不予立案;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由审查人提出予以再审的报告,送立案庭庭长批准。批准后须经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①
以诉讼标的二元论为理论基础来构筑再审之诉,就必须建立再审之诉的“二阶结构”,把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这样做的原因有三:第一,赋予两个诉讼标的以同等的的程序待遇,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之中,是再审之诉的题中应有之意。诉讼标的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是审判的对象而不是审查的对象。如果承认当事人请求废弃原生效裁判的声明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就要像对待诉讼标的一样加以对待,这是名正言顺的。第二,因为只有经过复查并决定再审之后,案件才有得到改判的可能。因此,对再审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相比,再审复查阶段更为重要,是再审程序的枢纽和关键环节。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是对当事人要求获得程序参与权利的一种积极回应。这种积极的回应有助于当事人双方息讼服判,对增强裁判的正当性和终局效力大有裨益。第三,根据上文提到的南京中院公布的调研报告可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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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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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再审制度所面临的矛盾和困境主要集中在申请再审的复查阶段。产生矛盾和困境的根本原因是该阶段不规范、不公开、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因此,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轨道也是帮助再审程序解决矛盾,摆脱困境的迫切需要。基于以上原因,下文将在二元论的前提下,着重探讨如何改革再审复查阶段。对原诉重审阶段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有详细规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二)我国民事再审复查阶段改革对策
有学者担心再审“闸口”的放开有可能导致再审案件数量的激增,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虽然从建立再审之诉长效机制的视角来看,这种情况能够被有效化解;但在诉讼标的二元论之下的再审之诉建立初期,我国再审程序无可避免地会经历一个案件数量激增的暴风骤雨般的过程。这不是再审之诉建立之害,相反地,是长期缺失再审之诉的积弊之爆发。在这一过程中,按照我国法院目前的职能设置,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无疑将共同成为首当其冲的审判机构。如何使它们的职能设置既能体现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又能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骤增的工作压力?这是下文探讨的重点。
1.合理调整法院立案庭的职责范围,剥离再审复查职能
我国地方法院的立案庭,职责颇为宽泛。通常情况下其职能包括:(1)审查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是否立案;(2)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3)依法对上诉、抗诉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4)审查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决定或裁定是否再审;(5)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6)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7)负责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8)收取诉讼费用,开展缓、减、免诉讼费等法律援助工作;(9)组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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