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题海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 62 次阅读
  • 3 次下载
  • 2025/5/25 8:57:39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导读:在“口供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彻底根治的当下,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控方证据方法的理想模式。但实践中,在押的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后,往往会在庭上选择“翻供式抗辩”。层出不穷的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因而成为检控方的梦魇,也时常让辩护律师为此“背黑锅”——勿庸讳言,被告人口供的变化与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极端的案例发生在多年前的重庆,北京律师李庄就因在看守所会见“涉黑”被告人时,因涉嫌“教唆”当事人推翻前供,从而被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群体也在不断追问: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翻供确系律师建议或教唆所致,那么律师该当何罪?笔者立足法理,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文本,论证出一个否定性答案:律师无罪。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包括言辞证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所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当年,“李庄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交锋激烈。控方认为,被告人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辞证据,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李庄教唆被告人翻供当属伪造证据。而辩护方也以“法理之辩” 与之针锋相对,认为只有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与物证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毁灭或伪造”。理论界对“伪造证据”所应具备的证据形态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一般认为,伪造证据是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证据的效力减少、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性质上损坏证据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客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证据法还是从刑法角度分析,伪造证据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被告人供述,因为“毁灭、伪造证据从性质上看应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2]刑法学教授陈兴良甚至认为,刑法306条主要规制的行为是“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而已,因为“毁灭与伪造证据较为明显,尤其是刑法306条第2款还从反面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属于伪造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律师因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而被定罪的”。[3]笔者认为,对此争议完全可以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解决。将伪造与毁灭两种不同的行为放在同一位阶,从语义上就可以将行为对象归属于书证、物证。 伪造与毁灭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所有证据,那种认为只要是降低证据效用就

是毁灭、伪造证据无法解释以下两种现状:一是对“毁灭、伪造证人证言”类的行为刑法中已有“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调整,如果“毁灭、伪造证言”也属于刑法306条所网罗的伪造证据行为,那么妨害作证的实质危害也就可以被伪造证据所覆盖,妨害作证条款就是一个十足的累赘;二是毁灭、伪造这两个动态行为强调的是一个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被告人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随着卷宗一路走来,无法因翻供而遁形。因此,毁灭、伪造的对象只能是书证、物证等有体物。我国刑法第306条涉及的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该被限制解释成“对客观存在且具有物理形态的证据材料进行毁灭、伪造的行为”。律师教唆被告改变口供之行为,与刑法306条的客观方面不符。二、律师基于案情适时建议被告翻供体现了 “控辩平等武装”之理念现代法治社会所设计的律师辩护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公权的制约,防止司法专横,其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政府行为“理性的有限性”与“人性的幽暗”,其艰难存活的理论假设是,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全是基于正义与真相,“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4]因而,在具有对抗制色彩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职责,不越雷池,不干扰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出卖当事人的秘密,做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的辩护权,法律必须赋予辩护人与被告人

特定的防卫手段,尽管这些手段会让侦查机关疑虑重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诸多边界尚未厘清,诉讼平等武装理念的缺位,往往使辩护人的合理对抗被解读为“为坏人说话”。而这种体现“天平倒向弱者”精神的平等武装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标致,必须保留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之中。[5]因为被告与辩护人一方,在强大的国家侦诉权前,应当保留的必要武装才能行使抗辩权,也只有在有效的抗辩过程中,诉讼结构方能保持平衡,国家追诉方可在理性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才能落实。让被告人拥有必要的自卫能力,才能起到诉讼中的证伪功能,促进公权机构依照正当程序调查取证。这种证伪与公诉机关的证成功能相互角逐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在密室里谈话,了解案情,商量对策,基于具体案情权衡翻不翻供,是会见权的应有之义。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翻供,恰恰是因为被告在庭前程序中遭遇了非法取证,违背意愿作出了虚假供述。在此情形下,翻供、辩冤乃人之常情。三、将律师会见行为入罪将摧毁其“秘密交流权”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权应得到保障,且不受监听。如果不允许辩护方审时度势共同商定辩护策略(如在庭审中推翻前供),那么法律强调秘密会见意义何在?尽管这种秘密交流权附随的“翻供”,带来的后果有可能会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但摧毁既定的秘密交流权则会彻底动摇辩护制度的根基。打

  • 收藏
  • 违规举报
  • 版权认领
下载文档10.00 元 加入VIP免费下载
推荐下载
本文作者:...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

文档简介: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导读:在“口供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彻底根治的当下,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控方证据方法的理想模式。但实践中,在押的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后,往往会在庭上选择“翻供式抗辩”。层出不穷的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因而成为检控方的梦魇,也时常让辩护律师为此“背黑锅”——勿庸讳言,被告人口供的变化与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极端的案例发生在多年前的重庆,北京律师李庄就因在看守所会见“涉黑”被告人时,因涉嫌“教唆”当事人推翻前供,从而被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群体也在不断追问: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翻供确系律师建议或教唆所致,那么律师该当何罪?笔者立足法理,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文本,论证出一个否定性答案:律师无罪。一、辩护人、诉讼代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单篇付费下载
限时特价:10 元/份 原价:20元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fanwen365 QQ:370150219
Copyright © 云题海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6052595号-3 网站地图 客服QQ:370150219 邮箱:370150219@qq.com